關于工傷賠償問題你了解多少
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9-07-20 14:06:00 閱讀:3033在社會生產當中,工傷責任動輒幾十上百萬的賠償金額,讓很多中小企業一蹶不振,元氣大傷,尤其是在制造業、建安業,工傷事故屢見不鮮。但個別企業為了降低成本開支,往往與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但根據法律規定,不簽訂勞動合同也不能免除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不影響事實勞動關系
雖然有些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并不影響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一般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三個方面認定。人格從屬性強調勞動者聽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對于自己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內容不能自行支配。經濟從屬性強調勞動者沒有獨立經營的目的,而是從屬于用工單位,為用工單位的目的勞動,由用工單位發放勞動報酬,因而不具有經濟上的獨立性。組織從屬性強調的是勞動者是用工單位的組織成員。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不存在勞動關系就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么?
一、違法轉包的用工單位與包工頭聘用的自然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對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第59條作出進一步釋明:“關于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理論與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與其招用的勞動者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系,但實際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既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勞動關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業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只是分包、轉包關系,勞動者是由實際施工人雇用的,其與建筑施工企業之間并無建立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的合意。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認定實際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轉包人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為認定他們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有利于對勞動者保護。
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
雖然不存在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沒有勞動關系。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號《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雖然不存在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職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希望用人單位將成本控制在科學管理、提高工藝、改進技術等方面,不要在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上吝嗇資金,一旦出現事故,后悔晚矣。